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200號聲明人 李書鎮
陳汶婷 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文丹 聲明人 曾柏融
曾竑元 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怡萱
曾瀚賢 聲明人 施均佑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鸞嬅
施金璋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件聲明人 李小萍 、李文丹、李怡萱、李鸞嬅部分准予備查,另就上列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李書鎮、陳汶婷、曾柏融、曾竑元、施均佑為被繼承人 莊進曾孫 子女,被繼承人莊進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1日死亡,聲明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自願拋棄繼承權,遺產歸屬其他合法繼承人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李書鎮、陳汶婷、曾柏融、曾竑元、施均佑為被繼承人 莊進之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100年8月21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查被繼承人莊進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中,李 莊美秀 即聲明人李書鎮、陳汶婷、曾柏融、曾竑元、施均佑之祖母於繼承開始前之98年
8月23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由李莊美秀之子女即本件另聲明人李小萍、李文丹、李怡萱、李鸞嬅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李莊美秀之應繼分;又被繼承人莊進之其餘子輩繼承人除 莊力仁莊敏宗 已另案聲明拋棄繼承外,其餘子輩繼承人 莊美娥莊汶修 並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亦無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情事,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少年及家事庭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25號、第302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被繼承人莊進既尚有 前開親 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莊美娥、莊汶修,聲明人李書鎮、陳汶婷、曾柏融、曾竑元、施均佑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自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李書鎮、陳汶婷、曾柏融、曾竑元、施均佑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