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家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家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勝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舊車之車牌」之記載更正為「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號牌」,並將第6行關於「以之轉售」補充為「於99年2月24日將之轉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
5月17日、98年4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一)關於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顯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至有關易刑處分,依首揭判例、決議意旨,則無庸綜合比較一體適用,而應分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規定,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來源不明之贓車,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贓車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已減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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