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水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簡水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水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8月16日22時7分許,於 王佩芬 擔任店長之高雄市○○區○○○路○○○○○號「 屈臣氏 」藥妝店騎樓,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NEOGENCE卸妝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旋即將該卸妝水藏置於褲子口袋內。
(二)又於105年8月16日22時15分許,走到上址店員 蔡宜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徒手掀開該機車坐墊置物箱(未上鎖)而竊取其內放置之零錢3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站在騎樓之蔡宜瑾發現而上前喝阻,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卸妝水1瓶及零錢30元(已分別發還王佩芬及蔡宜瑾),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水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佩芬、蔡宜瑾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屈臣氏騎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8、10-1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175號、103年度簡字第45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80日,故於105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數度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又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上開財物部分,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王佩芬、蔡宜瑾,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0-11頁),損害稍有減輕。併衡酌被告竊得各項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1千多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前揭一、(一)至(二)所示竊盜犯行,雖有竊得卸妝水1瓶、現金30元,惟上開財物業由被害人王佩芬、蔡宜瑾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0-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