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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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林家慶 相對人金文正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到期日107年5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相對人因參與訴外人鼎峰公司所開發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新建個案,而抗告人當時是鼎峰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擔保前開專案日後履約之目的,方由抗告人簽發票號CH-NO.789084,發票日103年5月15日,到期日107年5月15日,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相對人收執以為擔保。而相對人所參加之專案迄今仍依進度進行中,相對人與鼎峰公司間之投資專案尚未進行結算,是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尚未確定發生。況且,抗告人因前揭專案,皆忙於專案工地事務,相對人亦未曾持票前來向抗告人要求給付票款,是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違背執票人之提示義務,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與相對人間之投資專案尚未進行結算,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尚未確定發生等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未向其為付款之提示,故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惟系爭本票上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據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是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即無足採。從而,由系爭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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