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涵雯書記官郭家慧通譯趙婉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俊良前有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方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7時5分許,林俊良騎車行經新竹縣○○市○○○路○○○○○號前時,不慎自撞路邊小貨車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當場測得林俊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郭家慧
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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