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9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洪和成 原告即反訴被告社團法人金門縣華僑協會法定代理人 莊振源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包含201號室及附屬週邊設備車庫自民國107年11月26日至109年11月1日。又查,兩造原約定租賃契約期間是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前二年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餘每月12萬元。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7年11月26日起至109年11月1日止之就201號室及附屬週邊設備車庫租賃關係存在,則權利存續期間共計23個月又24日,租金總額為285萬6,000元(計算式:23*120000+120000/30*24=0000000)。又反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萬4,008元,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6萬0,0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然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反訴聲明第一項,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4,008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萬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被告之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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