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桂枝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黃志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李咨儀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9年3月1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1.債務人仍應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2.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僅8.79%,清償成數過低、3.債務人之支出應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的1.2倍即新台幣(下同)14,866元列計、4.債務人除每月收入外有無其他獎金、加班費、紅利或其他社會補助等語。
三、查債務人任職於雅婕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本院函查之勞保資料及債務人提出之雅婕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證明等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約為23,000元(未扣除勞健保費),除此之外,並無加班費或其他獎金等收入,亦無領取其他津貼或補助,名下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債務人財產資料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每月收入應為23,000元列計。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電話費500元、房租2,000元、交通費500元、水費200元、電費800元、瓦斯費500元、飲食費6,300元、衣物日常用品1,000元、有線電視費520元、醫療費200元、勞保費2,105元、健保費700、國民年金費1,000元等共計16,325元,業經本院107年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認為適當,且與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相去未幾,可認尚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應認債務人所列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6,325元後,餘額為6,675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5,40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另債權人主張應於更生方案加註加速條款乙事,本件債務人已於更生方案加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