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發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發前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因聘僱行方不明而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女子MAYA(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新北市○○區○市○路○段與義山路交岔口之「海洋都心」營建工程工地從事水電工程接料之工作,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2月9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237452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在案,該裁處書業於105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且並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之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2日,在新竹市○○街「竹蓮市場」改建工地,以每日2,000元之工資代價,聘僱逾期居留、行方不明、由他人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籍移工DUONGQUANGQUANG(中文姓名:
楊光光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刑書誤載為A0000000號,應予更正】)在上開工地,從事外牆磁磚黏貼工作,嗣於107年8月2日10時40分許,在上開地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明發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偵緝卷第17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DUONGQUANGQUANG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㈢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2月9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2374520號
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送達證書、歸戶一覽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1頁、第17頁、第29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侵害之法益相異,無一定關聯性,罪質並非相同,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非法聘僱外國人,有害
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及其於本案非法聘僱之外籍移工人數為1人,且期間非長,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4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