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慰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4649號),未遵守或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345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慰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洪慰修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4月2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道○路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洪慰修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前,與 蕭文彬 騎乘並搭載 劉毓容 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毓容因而受傷(洪慰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對洪慰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洪慰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見
107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52、61至62、66頁)。
(二)證人蕭文彬、劉毓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1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見偵卷第12至14、16至17、19、21至27、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6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亦非刑法第2項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洪慰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