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8年
9月9日所為之108年度原簡字第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嘉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潘嘉恩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年11月29日,應予更正)上午8時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4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4段」,應予補充)166號1樓旁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1支(未扣案)敲打 林永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龍頭損壞及車身多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永彬。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潘嘉恩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嘉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簡上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彬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3頁),並有機車毀損照片10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張、估價單影本2張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潘嘉恩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原審雖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然因此次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無礙判決結果之本旨,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告訴人同意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見簡上卷第46頁至第47頁),上開事項係關乎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因此本案量刑審酌基礎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其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判決量刑顯有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其為一般常見之物,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認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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