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珪
莊凱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2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文珪與莊凱翔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
106年8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詎莊凱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並毆打曾文珪,致曾文珪受有臉部、脖子及手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曾文珪不甘遭毆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車上持不詳物品回擊莊凱翔,致莊凱翔受有右側顏面擦挫傷、雙側前臂、左側上臂及雙側手指多處擦傷之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曾文珪、莊凱翔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曾文珪、莊凱翔互相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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