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關於被告甲○○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戒治完畢出所,同時並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者接續執行,於94年3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戒治完畢出所,同時並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者接續執行,於94年3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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