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2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吉安路五段與南華六街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吉安路五段號誌為閃光黃燈,南華六街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行駛在省道上,道路型態為四岔路口,車道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顏慶 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優先通行,猶持續前行,致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撞及 顏慶有 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使該機車人車倒地,顏慶有因而受有左側第2至第10肋骨骨折,合併同側肺挫傷與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大腿骨骨折、脾藏破裂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救治,仍於同年3月25日因車禍胸部外傷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當場承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丙○○即被害人之女、甲○○即被害人之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顏慶有確因本件車禍胸部外傷心肺衰竭死亡,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履勘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各乙份等件附卷足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7年2月16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吉安路五段與南華六街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吉安路五段為閃光黃燈,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肇事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行駛在省道上,道路型態為四岔路口,車道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乙紙在卷可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適被害人顏慶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亦行經該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優先通行,猶持續前行,致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受有左側第2至第10肋骨骨折,合併同側肺挫傷與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大腿骨骨折、脾藏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胸部外傷心肺衰竭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97年4月25日花東鑑字第097610062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有超速行駛情形,惟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是前開部分未為本院所採用。至於被害人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不能減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表示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及被害人家屬莫大傷痛、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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