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花蓮縣○○鄉○○街○○號建物之承租人,對住處內內使用之電源延長線,本應隨時注意使用狀況,避免因電源線損壞發生短路燃燒,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致上揭住處1樓客廳東側設於單人座椅子後方牆上插座,連接電視、遊樂器使用之延長線因長期遭單人座椅子椅背靠壁擠壓結果,造成該延長線內銅線線徑縮小短路產生局部瞬間高溫,而於民國96年7月8日上午6時5分許,因熱起火燃燒,造成火流由該屋內1樓東側由下往上、由東往西延燒,燒燬該屋內甲○○所有置放1樓的單人座椅子、3人座椅子、飲水機、擺放紙錢之的櫃子,其母 王蘭妹 臥室裡的衣服、棉被;位於2樓之窗戶、最南側臥室內的衣櫃、書桌、書櫃、晾衣間內洗衣機、3間臥室裡的彈簧床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又因該屋堆放易燃大量紙錢、爆竹使火勢猛烈,致當時人在該處2樓之 朱秋婿金仁雄 均因此走避不及,朱秋婿因吸入性灼傷併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9日14時52分許死亡;金仁雄亦因急性缺氧於同日6時40分許,在送醫途中死亡(另由軍事檢察官相驗)。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酌其作成之情況,亦無任何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案發生火災時,確係花蓮縣○○鄉○○街○○號建物之承租人,及當時尚有其母王蘭妹、其子金仁雄、 金仁輝 、其姊朱秋婿共同居住在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以外物品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其在向告訴人即出租人丙○○承租上揭房屋後,曾多次發生電線老舊、客廳插座冒出火花故障等問題,並曾多次告知告訴人之母要求修繕,然告訴人始終未能解決,本案火災應係電線老舊所致,其亦無預見及防止火災發生之可能,並無過失;又本案朱秋婿及金仁雄死亡,固因係火災而致吸入性灼傷併呼吸衰竭等傷害所致,然2人死亡之直接原因,應係上開房屋2樓之窗戶均遭鐵框封死,導致2人無法逃生所致,縱被告確有失火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亦應已告中斷。且依現場狀況,遭火災之上揭房屋狀況,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其應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承租居住之花蓮縣○○鄉○○街○○號,於96年7月8
日上午6時5分許,自1樓客廳起火燃燒後,造成火流由該屋內由下往上、由東往西延燒,燒燬該屋內被告所有置放1樓的單人座、3人座椅子、飲水機、擺放紙錢之的櫃子,王蘭妹臥室裡的衣服、棉被;位於2樓之窗戶、最南側臥室內的衣櫃、書桌、書櫃、晾衣間內洗衣機、3間臥室裡的彈簧床等物,並因而使當時同居該處而人在2樓之朱秋婿、金仁雄均因此走避不及,朱秋婿因吸入性灼傷併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9日14時52分許死亡;金仁雄亦因急性缺氧於同日6時40分許,在送醫途中死亡等情,有證人 朱順富楊秀鑾 於警詢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10張、火災現場圖、朱秋婿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朱秋婿意外死亡相驗照片5張、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花蓮縣消防局北埔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1、2樓物品擺放相關位置圖、照片拍攝位置圖、延長線電源使用說明圖、消防局現場照片44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⑴起火戶確為花蓮縣○○鄉○○村○○街lO號,
火災建築物為2樓鋼筋水泥結構,1樓主要為客廳、神壇及廚房使用,而2樓主要為臥室與晾衣間使用。建築物內部大量擺置木質傢俱,其中神壇附近堆放相當大量之鞭炮與紙錢,而2樓被木質裝潢材料分隔為3間臥室,所以火災建築物內部幾乎為易燃性物品。此外,火災建築物除主要出入大門外,其餘窗戶均以鐵框封死,阻礙逃生路線。⑵火勢主要係由1樓向2樓延燒:本案1樓客廳內物品遭燒燬部分主要均在東側較高之天花板附近,且依碳化程度比較,可知火勢係由客廳東側椅子向西側神壇桌延燒,1樓火勢主要侷限於客廳神壇區域,且以客廳東側桌椅附近燃燒程度最為嚴重;2樓部分由臥室三與晾衣間之間的水泥牆兩側與附近物品燒損程度比較,說明晾衣間的火勢是由臥室三經由窗戶向北延燒所致,而臥室一與臥室二間之隔間木框殘留高度出現由東向西逐漸增長趨勢,2樓牆面除臥室一外,牆面附著之黑煙碳粒子均完全燒失,並產生部分之牆面水泥剝落;2樓天花板水泥受火災後影響,西側碳粒子完全燒失,只出現水泥天花板燒白現象,然其表面水泥灰部份並未有剝落現象,天花板東側部分,除碳粒子同樣完全燒失外,表面水泥灰則出現剝落現象,且其中天花板水泥灰剝落程度由臥室三向南側之臥室二與臥室一逐漸轉趨輕微,而以臥室三之樓梯口正上方剝落最為嚴重。因此,由燒燬殘留的隔間牆木框與水泥天花板剝落程度,說明火勢是由臥室三樓梯口附近開始分別往西側、往南側臥室二與臥室一、及往北側晾衣間燃燒。其中,樓梯口並無可燃物可提供熱源,但現場火流係由此處開始,輔以樓梯口正上方之水泥天花板剝落最為嚴重,加上燃燒後之鐵製手扶梯下方受高溫氧化情形較2樓嚴重,且樓梯附近牆面碳粒子完全燒失,足毀徵2樓的火源是1樓延燒所致。⑶本案起火處係1樓客廳東側單座木質椅子附近:1樓客廳神壇北側堆放紙錢的櫃子上半部燒失,但較低位置的櫃子與紙錢僅輕微碳化與燒失,而神壇桌面及神像則有輕微碳化現象,且為由上往下逐漸碳化,由側邊觀看堆放紙錢的櫃子,其出現由上往下的燒失與碳化現象,說明此區域的火勢大致是由上往下延燒。而神壇西北側被告母親王蘭妹的臥室,低位置處主要為表面碳化,衣櫃出現由上往下燒失與碳化現象,更加說明神壇桌北側區域的火勢係由上往下延燒。而神壇桌子主要碳化區域均位於桌面,但僅為輕微的表面碳化,惟神壇桌子東側較低位置之桌腳出現明顯碳化現象,說明神桌附近有來自東側較低位置的火流,加上神壇桌子上方東側天花板有明顯水泥剝落現象,說明客廳神壇桌子區域附近的火勢是由東側底部火流延燒至天花板而後向西側與下方燃燒。而客廳東側的桌椅擺放區域出現椅子北側燒失較南側嚴重,桌子南側桌腳燒失垮下、桌面北側碳化較兩側為嚴重現象,且牆面出現由北側底部向南側剝落現象,最北側之單人座椅子則完全燒失,鄰近牆面完全剝落,此處為客廳水泥剝落位置最低處,而燒失椅子較北側的樓梯下方區域,放飲水機的桌面幾乎未受火勢碳化,且桌面上的飲水機亦是外殼燒失底座完好,但4支桌腳則碳化相當嚴重,樓梯下方牆面出現由南向北、由底向上的剝落現象,且樓梯底面亦出現燒白、水泥剝落現象,由此說明,客廳東側出現之建築物所有燒損的最低點,且該附近椅子幾乎燒燬與燒失,該點南側之桌子、椅子與牆面出現由北向南延燒火流,該點北側之擺放之飲水機桌子桌腳與牆面出現由南向北之延燒火流,而非由上往下延燒之火流。故綜合上述,2樓的火勢是由1樓經樓梯口延燒所致,而1樓的燒損跡象主要集中於客廳東側桌椅與神壇桌子附近,其餘區域均指出現煙燻或輕微熱熔現象。而神桌附近的火勢來自東側底部火流延燒至天花板而後向西側與下方燃燒所致,所以火流推導源自於客廳東側的桌椅附近,而客廳東側的桌椅附近又以單座椅子位置之燃燒位置最低、椅子燒失最嚴重,並明顯向兩旁家具與牆面出現類似V字型之燃燒火流痕跡,故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1樓客廳東側的單人座木質椅子附近。⑷起火處位於客廳東側的單座木質椅子附近,清理表面的剝落水泥層與未燒失的木框,可發現底下有兩條延長線。其中,電視與遊樂器使用的延長線出現短路痕,該延長線上還遺留牆上電源插座的塑膠外殼。而另一條延長線則是由電視與遊樂器使用的延長插座延伸電源至飲水機電源使用,但該延長線上與飲水機電路板並無出現明顯短路痕或電路板嚴重碳化、燒失現象。而現場發現之延長線短路痕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確定其與導線短路所造成的通電痕相同,加上王蘭妹敘述火勢源自於椅背,故本案研判起火源原因為延長線短路造成,此有花蓮縣消防局96年8月20日花消預字第0960005845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該報告書附之內政部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1、2樓物品擺放相關位置圖、延長線電源使用說明圖在卷可稽。再者,於本案火災現場連接電視與遊樂器使用的延長線,經送往內政部消防署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該延長線熔痕特徵,顯微組織呈現氣孔短路組織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亦有該署96年7月25日消署調字第0960900376號函附鑑定報告附卷足參。
㈢證人即花蓮縣消防局為本案火災原因調查之技佐丁○○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延長線一般造成短路,主要係因本身老化或變質,或外力介入(例如動物或是人為捲線),造成電線本身半斷,造成線徑縮小,在電流通過時,長期使用下,會造成局部高溫,導致絕緣即包覆電線的塑膠皮劣化,而引發正負極接觸短路而瞬間產生1千多度的高溫,造成週邊物品因熱燃燒。另外也有可能是使用用電量過高的電器,例如吹風機,導致延長線負載過大,引起高溫,導致絕緣體劣化。本案主要係因1樓客廳之單人座椅子上方有電源插座,是惟一有可能的火源,延長線短路的位置剛好在椅背與牆面接觸的位置,是椅背長期擠壓延長線的結果,可能導致裡面的銅線縮小變形造成局部高溫,產生絕緣劣化,引起週邊的物品因熱燃燒,一般在外觀上應可看得出有變形之壓痕,而本件應與使用用電量過高之電器無關,因為現場並無使用高功率的電器。本案為延長線短路所造成,與插座裡的電線老舊亦無關係。再者,只有瞬間高溫才會造成電線熔化含有氣泡組織,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出來的結果也是此種現象,若是非短路造成,因為電線是逐漸加熱而融化的話就不會有此氣孔特徵,所以本件可以確認是電線短路的問題,才會有瞬間高溫,並造成熔痕處有氣孔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丙○○姊夫乙○○於本院審理亦到庭結證稱:伊為電工科畢業現在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電氣課助理工程師,負責維修電器設備,曾約
2、3次前往被告租屋處維修插座、開關等問題,但插座問題係因用電量過大致總電箱中之無鎔絲斷電器跳掉,經重新打開後即可正常使用,而被告從未反應過有插座冒火的情形。依伊經驗,若插座有過負荷的情形,插座會黑掉,但當時並未見到有此情形等語。而證人丁○○為花蓮縣消防局執行火災調查之公務員,且具有火災原因調查之專業,本院核其所調查報告及證詞係就火災現場狀況,逐步加以分析,並綜合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後而為判斷,並無任何瑕疵可指,自堪憑採。至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大約1年前客廳曾發生電線走火情事云云(參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客廳大部分插座都壞掉了云云(參偵4765號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時我第一次去向證人(按即乙○○)岳母反應時,他有來修,後來幾次反應後,都拖很久才來修。最後要發生本案前3個月內,我有叫他修理插座,但是他沒有來修。當時我的延長線只有用電視、飲水機、電風扇三樣而已。」云云,先後已有不一,又與前揭火場狀況及鑑定結果不符,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證明,而難本案非因被告所使用之延長線短路所致。是被告前開因告訴人始終未能解決電線老舊、客廳插座冒出火花故障等問題,本案火災應係電線老舊所致,其亦無預見及防止火災發生之可能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指行為人行為後,嗣因有其
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且為結果發生之獨立原因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裁判參照)。析言之,須行為人之行為在導致結果發生前,另有一偶然獨立之原因介入,且此獨立之原因亦足以單獨造成結果之發生,而使行為人之行為,原應產生結果之因果歷程遭改變,始得謂之因果關係之中斷。經查,本案火災發生當時,花蓮縣○○鄉○○村○○街lO號2樓窗戶均設有鐵框封死,而被害人金仁雄確曾在鐵窗前呼救待援,因窗戶已遭封死而無法逃生一情,固有上開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鄰人 曾聖忠 於花蓮縣消防局北埔分隊之談話筆錄在卷可稽。然本案被告所承租之前開房屋2樓窗戶鐵框,於承租時即已存在迄本案發生,被告亦從未向房東反應有阻礙逃生之可能等情,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上開窗戶遭封死,即顯非偶然獨立發生,且足以單獨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即難認被告原先失火行為,已因果關係中斷,而與被害人死亡全然無關。是被告辯稱:因窗戶遭封死而有因果關係中斷,無須就被害人死亡原因負責云云,亦不足採。況本件被告為房屋之承租人,亦負有使房屋合於安全居住之責,2樓窗戶無法逃生,應為被告所明知,竟從未向房東反應或加以改善,於此更難僅因2樓窗戶遭封死,即遽解被告過失之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應確係當時客廳東側插
於單人座椅子上方插座之延長線,因遭椅背靠牆擠壓變形造成短路而引發本案火災,應堪認定。而被告為花蓮縣○○鄉○○街○○號建物之承租人,自應就屋內電源使用情形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金仁雄、朱秋婿確因本案火災,致急性缺氧、吸入性灼傷併呼吸衰竭而死亡,至2樓窗戶因設置鐵窗而致被害人逃生不及,並非偶然且獨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而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從而,本案被害人死亡與被告失火行為,應有因果關係,本案被告確有失火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物品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失火部分,應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住宅罪,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裁判參照)。經查,本案火災發生後,除前開屋內置放1樓的單人座椅子、3人座椅子、飲水機、擺放紙錢之的櫃子,王蘭妹臥室內衣服、棉被;位於2樓之窗戶、最南側臥室內的衣櫃、書桌、書櫃、晾衣間內洗衣機、3間臥室裡的彈簧床等物品遭燒燬外,房屋本身僅部分有遭燒黑,天花板、樑柱混凝土有剝落情形外,並無坍塌變形之情形,此有消防局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復為證人丙○○證述明確,足見本案房屋尚未因本次火災致房屋本身喪失其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1失火行為燒燬住宅以外之物品,復致被害人金仁雄、朱秋婿2人死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起火原因係延長線遭椅背擠壓所致,並無其他重大不當使用之情形,且其中被害人金仁雄為被告之子,朱秋婿為被告之姊,均為同居至親,被告顯因本案已受相當打擊,惟本案屋內堆放大量易燃紙錢、鞭炮助長火勢,因而肇致2人死亡之重大結果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諉過他人,態度不佳,復未與被害人朱秋婿之家屬達成和解,而為朱秋婿之子朱順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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