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97年11月13日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鄉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興路與糖廠七街路口時,未遵守該處燈光號誌管制,闖越紅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係行駛過路口後,號誌才變換為紅燈,伊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手持數位相機拍照,然所提出之照片並不能證明異議人紅燈亮起才通過停止線之事實,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伊於上開時間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站在花蓮縣光復鄉臺九線251.5公里處,○○○鄉○○路與糖廠七街口北上路段約150公尺處,伊先看到中興路與糖廠七街口處號誌之紅燈亮起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仍強行闖越紅燈,伊才拿起數位相機搜證,卷附編號1之照片(參本院卷第5頁)是伊看到紅燈亮起異議人過了停止線後才照的照片,所以有一些時間上的誤差,無法照到異議人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的狀況等語,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曾文志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尚未通過花蓮縣○○鄉○○路與糖廠七街口時,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仍闖越紅燈持續前行,而非如異議人所稱通過該路口時號誌為黃燈,而無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次查,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已如前述,異議人雖稱員警並未以照相或其他科學證據提出證明異議人在停止線前闖越紅燈之事實,然本件員警曾文志當時係執行交通整理之勤務,已據證人曾文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證人自得以其親眼所見之情形,依法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否則,若謂員警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不得僅以員警並未以照相或其他科學證據提出證明異議人在停止線前闖越紅燈乙情,認定異議人並未闖越紅燈。從而,異議人所辯未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其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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