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39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乙○○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45年7月19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於90年8月13日協同其配偶丙○○○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55萬元,並以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6萬元,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然其自95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積欠聲請人2,291,971元;嗣因乙○○於96年3月11日死亡,又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未於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取償債權,乃為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再者,丙○○○為被繼承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其戶籍設於被繼承人上開設定抵押權之房屋,並請求指定丙○○○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各1份及戶籍謄本、本院函文、借據各2份為證。又被繼承人乙○○確已於96年3月11日死亡,其配偶、子女、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且父母、祖父母先逝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1080號、第154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為乙○○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配偶丙○○○雖已拋棄繼承權,惟擔任遺產管理人與拋棄繼承權乃不同之層面,不容混為一談,尚不得認拋棄繼承者即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查,丙○○○不僅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又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其他債權債務等關係均應較他人為清楚,又其與被繼人為至親之關係,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應會善盡遺產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故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自屬適宜並符合社會一般人之合理期待。綜上各情,本院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及處理和債務之清償等問題,認以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最為適宜,爰依聲請選任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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