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現場的空間很小,當埸有四個女人擋在伊面前且個個身材都是胖的,應該沒有空隙可能讓伊踢人,而證人之間都已經講好,本來伊是說要找麻煩的,但是變成是抄家滅族,鑿的意思是指找麻煩的意思等語。惟其傷害被害人乙○○之事實,除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林桂香 於本院審理時就事發過程結證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乙○○所受傷害確為被告所踢無訛。另被告以「鑿」或「污辱到低頭為止」等語告知被害人,核其目的無非是欲以將來惡害壓制被害人而使之心生畏懼及屈服,因此縱屬「找麻煩」之意思,亦均係恐嚇危害他人之名譽及自由之行為,無解其罪責之成立,是被告所辯應非可採。從而被告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與被害人間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之惡性尚屬輕微,所生危害亦非重大,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