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9號、97年度偵字第2677號、97年度毒偵字第43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
4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1日某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村新城加油站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以吸食煙霧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花蓮縣○○鄉○○村○○路20之1號時其在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可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97800202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第6頁);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以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遭查獲、觀察勒戒及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據,既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顯見並無悔意,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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