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澤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李澤於傷害 陳昀宇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撥打電話向員警承認其涉犯傷害之犯行」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就前揭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傷害犯行後,主動打電話予員警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件傷害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細故,率爾持菸灰缸毆打告訴人陳昀宇,至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經濟狀況普通、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為白牌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家中尚有父母及祖母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8號

  被   告 李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與陳昀宇為舊識,於民國111年8月5日2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烤秋晴」餐廳內,飲用酒類後,隨後於翌(6)日0時許,與陳昀宇相約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內聊天。 嗣李澤 因故與陳昀宇發生口角爭執,竟於同日1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手持煙灰缸與鐵製物品,朝陳昀宇身體與頭部揮擊,致陳昀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李澤持械毆擊陳昀宇完畢後,隨即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昀宇離去,並將其送往臺東縣○○市○○街0號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就醫。嗣於同日2時21分許,在上址醫院,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 李澤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昀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飲酒後,與告訴人陳昀宇相約在上址後因故生有口角,隨後被告手持煙灰缸毆打告訴人,再酒後騎乘犯罪事實欄之普通重型機車載送並將告訴人送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昀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因故與其生有口角,手持煙灰缸與鐵製物品朝其頭部與身體毆打後,隨後酒後騎乘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普通重型機車載送並將其送醫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共8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揭路段,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事實。

二、核被告李澤所為,係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其所涉犯各罪之間,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就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然查,案發當時被告自承有持械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與其爭搶菸灰缸而手部受傷,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難認被告有何強制之犯意,自難僅因告訴人遭被告肢體衝突之過程,行動自由必然短暫受妨害之結果,即遽認被告亦成立強制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起訴之傷害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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