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6號、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8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未論及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如上所述(見原易字卷第242頁),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 陳京 等6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本案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見交查字卷第14頁;原易字卷第244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人乙情;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須扶養父母親;父親為植物人,每月需支付創世基金會1萬元,並提出清寒證明及台東縣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在院證明各1份為證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244至24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

111年度偵字第2596號

  被   告 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琳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統一超商,將其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父 彭璧瑋 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羅琳、彭璧瑋郵局帳戶,彭璧瑋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約定羅琳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後,即與陳京等人聯繫,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羅琳、彭璧瑋郵局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嗣附表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京、 呂楷陽洪崙棋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謝巧苓施盈 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每月8千元之代價寄出前開帳戶予不詳之人,承認幫助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京、呂楷陽、洪崙棋、謝巧苓、 施盈如 及被害人 田秉翰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羅琳、彭璧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羅琳、彭璧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羅琳、彭璧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田秉翰、告訴人謝巧苓、施盈如、陳京、呂楷陽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羅琳、彭璧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成富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京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路跑辦理單位,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要求陳京配合指示轉帳

110年12月9日18時54分、59分

49,989元、9,128元

彭璧瑋郵局帳戶

111偵968

2

呂楷陽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路跑辦理單位,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要求呂楷陽配合指示轉帳

110年12月9日18時37分

29,987元

彭璧瑋郵局帳戶

111偵1983

3

謝巧苓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餐飲業者,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要求謝巧苓配合指示轉帳

110年12月4日15時49分、54分

49,986元、49,986元、

羅琳郵局帳戶

111偵3044

4

田秉翰(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飯店客服,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要求田秉翰配合指示轉帳

110年12月4日15時33分

49,123元

羅琳郵局帳戶

5

施盈如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路跑辦理單位,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要求施盈如配合指示轉帳

110年12月9日19時11分

9,989元

彭璧瑋郵局帳戶

6

洪崙棋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路跑辦理單位,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要求洪崙棋配合指示轉帳

110年12月9日19時許

49,989元

彭璧瑋郵局帳戶

111偵2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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