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秀菁
莊文欽
被 告 宋晨瑜 即 宋晨英
蔡庚宏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3月6日下午2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保證書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
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晨瑜於民國101年3月28日邀同被告蔡庚宏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約定被告蔡庚宏就被告宋晨瑜
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
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額,及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宋晨瑜於101年
3月30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3月30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
本息,利率按年息1.95%計算,如未依約還款,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8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青年創業貸款增補條款
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行庫放款利率郵匯局
一、二年定儲機動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
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
合計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