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洋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明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循付出勞力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考量本件犯罪過程平和,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等事後業已領回所失竊之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