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鑫政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鑫政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鑫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鑫政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明知 梁玉娥 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傷害梁玉娥配偶即告訴人 沈威任 之情感,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美滿,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雖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