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紹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9月26日100年度智簡字第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4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紹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朱紹華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以每雙2,200元之高單價販售劣質之仿冒鞋靴,嚴重侵害告訴人德克斯戶外公司之商譽及企業形象,又其以此侵害告訴人商標之方式獲利匪淺,原審僅輕判拘役20日,顯屬過輕,因之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且影響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犯罪後業已坦白犯行,加以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單僅1個,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100年11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寬宥,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認罪陳述,其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羅立德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