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亮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蕭亮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應增載:「蕭亮前曾因犯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並併同其另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十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減刑後)一月又十五日(共二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部分,接續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亮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該等財物後來業經被害人領回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