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清選任辯護人盧立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育清係「橙果健康餐飲概念館」員工,負責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搭載貨物送達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18日17時許,詹育清搭載貨物送至臺北市中山區國際花卉博覽會大佳河濱公園園區卸貨,在旁之友人 李燕長 見狀,即上前協助詹育清卸貨。詹育清於從事送貨、卸貨業務時,明知綁繩富有彈力,並係以勾子固定在貨架上,拆卸或綑綁貨物時,應留意綁繩之固定狀態,並於綁繩緊繃時應緊握綁繩以免反彈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停車卸貨時疏未注意綁繩之狀態,亦未緊握綁繩,以致貨架上之其中1條綁繩鬆脫後,反彈擊中李燕長之右眼,使李燕長受有右眼網膜裂孔、視網膜剝離併玻璃體出血等嚴重減損右眼視能之重傷害。案經李燕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燕長告訴被告詹育清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0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成立和解,並請求撤回本件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告訴,有上開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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