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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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32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訴訟代理人 張乃月
訴訟代理人 呂立偉
被 告 林素卿 (即 林全福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信
被 告 林佩慧 (即林全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信
被 告 林孜信(即林全福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軒丞 (即林全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素卿、林佩慧、林孜信、林軒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全福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新臺
幣伍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素卿、林佩慧、林孜信、林軒丞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全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全福與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
17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由林全福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
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詎林全福於94年2月20日起,
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740元及其利息、
違約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惟林全福業於108年1月25日
死亡,其繼承人林孜信聲明陳報遺產清冊獲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4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效力及於
同一順位繼承人林素卿、林佩慧、林軒丞,其等四人依民法
第1148條於限定繼承範圍內繼受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 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林素卿、林佩慧、林孜信、林軒丞均抗辯:被繼承人林
全福無剩餘財產,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且
經公示催告期滿,並無剩餘財產,故未能支付原告所提之簽
帳卡消費款,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債務
人林全福已於108年1月25日死亡,被告林素卿、林佩慧、
林孜信、林軒丞均為林全福之繼承人,且經被告林孜信於
法定期間聲明限定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見司促卷第21
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司促卷第23至25頁)、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見司促卷第27頁)、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見司促卷第29至3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繼字第643號民事裁定(見司促卷第37頁、本院
卷第1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林素卿、林佩慧
、林孜信、林軒丞自應繼承被繼承人林全福對原告之前開
信用卡債務,但僅以繼承林全福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
清償責任。是被告林素卿等人前開所辯,要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見司促卷第9至11頁)、信用卡約定條款(見司促
卷第13至17頁)、消費帳單(見司促卷第19頁)、繼承系
統表(見司促卷第21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司
促卷第23至25頁)、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見司促卷第
27頁)、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見司促卷第29至33頁)
為證,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43號民事
裁定(見司促卷第37頁、本院卷第17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8年5月13日彰院 曜家健 108年度司繼字第643號公示
催告公告(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林素卿、
林佩慧、林孜信、林軒丞等人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則原告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林素卿、林佩慧、林孜信、林軒丞就所繼承遺產範圍
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
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