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

原告 鄭金興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提出被告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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