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三鼎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倉銘
訴訟代理人 郭順芳
被 告 王盈穎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庭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彥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王彥騰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彥騰如以新臺幣參拾萬
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不動產經紀業者,以不動產仲介服務為主
要營業項目,被告王彥騰自民國104年4月起在原告處任職
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約定被告王彥騰在職期間須遵守原
告之業務規定,而原告之公司規章與守則第2點第4項第d
款約定:「①買賣雙方接案人員須善盡詳實調查物件之責任
②人員因疏失或刻意隱瞞買賣應注意事項,致成交結案後發
生糾紛,而應歸責於人員者,則人員須返還所領之獎金」,
被告王彥騰另邀同被告王盈穎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
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具連帶保證人王盈穎茲保證王彥騰
君在台灣房屋永康特許加盟店所屬公司任職期間內,恪遵貴
公司所訂之辦事規則,如在職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
占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
財務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被告王彥
騰於105年12月間,居間仲介並承辦訴外人 邱雅芳 、 劉元文
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委託銷售事宜,成交後並領取該仲介案件獎金新臺
幣(下同)300,105元。然系爭土地位於高速鐵路臺南車站
特定區計畫範圍內,有建築面積限制,被告王彥騰身為該案
委託銷售之承辦人員,竟疏於事先調查是否有建築面積限制
等攸關買賣之重要事項,致嗣後系爭土地買受人循法律途徑
向原告求償,歷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號訴訟程序,原告因此須
賠償買受人752,000元,依公司規章與守則第2點第4項第
d款與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被告王彥騰應返還所領獎金300,
105元,並應由被告王盈穎與被告王彥騰負連帶給付之責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1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王彥騰未依公司規章與守則第2點第4項
第d款善盡調查之責任,致系爭土地成交結案後發生糾紛
,惟被告王彥騰僅係一般仲介人員,所為僅係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原告則為不動產仲介公司,有專業
之地政或法律人員,更有能力與資源對每筆不動產進行調
查卻不自行為之,而將調查義務歸責於被告王彥騰,難認
公允;且公司規章與守則第2點第4項第d款僅要求員工
須善盡調查之責,被告王彥騰僅係一般仲介人員,所能知
悉或調查之能力有限,亦無刻意或因過失隱瞞任何事項,
被告王彥騰已將其所知均據實報告,自無可歸責於被告王
彥騰之事由;又原告作為居間契約之主體,依民法第567
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訂約事項本有調查之義務,卻以定
型化契約即公司規章與守則第2點第4項第d款將此一義
務轉嫁予無調查能力與資源之受僱人,依勞動基準法第71
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
應屬無效,原告自無從依公司規章與守則第2點第4項第
d款對被告王彥騰請求。
(二)被告王彥騰對原告既無給付之義務,簽立連帶保證書之被
告王盈穎對原告自無連帶給付之責;況被告王盈穎所簽立
連帶保證書所載之僱用人為「台灣房屋永康特許加盟店」
,並非原告,原告持該連帶保證書對被告王盈穎主張權利
,自屬無據;再被告王盈穎係於104年4月11日簽立連帶
保證書,該連帶保證書係屬對被告 王彥藤 之人事保證契約
,依民法第756條之3之規定,約定之期間最長為3年,
該人事保證契約關係應於107年4月11日到期,且被告王
彥騰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復已離職,依民法第756條之
7第1款、第4款之規定,被告王盈穎所簽立之連帶保證
書之人事保證契約已消滅,原告自無從依連帶保證書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王盈穎請求;又原告尚未對被告王彥騰及其
他方法求償,依民法第756條之2之規定,自不能對被告
王盈穎求償;另原告未依民法第756條之5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王盈穎為通知,依同法第756條之
6第1款之規定,被告王盈穎亦應得主張免除賠償之責。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王彥騰自104年4月起在原告處任職擔任不動產經紀營
業員,約定被告王彥騰在職期間須遵守原告之業務規定,而
原告之公司規章與守則第2點第4項第d款約定:「①買賣
雙方接案人員須善盡詳實調查物件之責任②人員因疏失或刻
意隱瞞買賣應注意事項,致成交結案後發生糾紛,而應歸責
於人員者,則人員須返還所領之獎金」,被告王彥騰另邀同
被告王盈穎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
約定「具連帶保證人王盈穎茲保證王彥騰君在台灣房屋永康
特許加盟店所屬公司任職期間內,恪遵貴公司所訂之辦事規
則,如在職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占財務、貨款、失
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務損失時,本連
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被告王彥騰於105年12月間
,居間仲介並承辦邱雅芳、劉元文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委託銷
售事宜,成交後並領取該仲介案件獎金300,105元。然系爭
土地位於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計畫範圍內,有建築面積
限制,被告王彥騰身為該案委託銷售之承辦人員,竟疏於事
先調查是否有建築面積限制等攸關買賣之重要事項,致嗣後
系爭土地買受人循法律途徑向原告求償,歷經本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3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
11號訴訟程序,原告因此須賠償買受人752,00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王彥騰簽立之切結書、原告之公司規章與
守則、被告王盈穎簽立之連帶保證書、物件流通傳真確認單
、結案獎金計算書、現金支出傳票及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
本各1份為證(本庭司促字卷),並有系爭土地買受人即訴
外人 劉信宏 、 吳慧美 起訴請求原告賠償之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3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
11號調解筆錄各1件附卷可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庭南簡字卷第29至33頁、第42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王彥騰身為系爭土地居間仲介委託銷售之承辦
人員,竟疏於事先調查系爭土地是否有建築面積限制等攸關
買賣之重要事項,致生糾紛,原告因此須賠償償買受人752,
000元,依公司規章與守則第2點第4項第d款與連帶保證
書之約定,被告王彥騰應返還所領獎金300,105元,被告王
盈穎則須連帶負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王彥騰是否違反公司規章與守則
第2點第4項第d款所約定之調查義務?被告王盈穎是否應
與被告王彥騰連帶負責?茲詳述如下:
(一)被告王彥騰未盡公司規章與守則第2點第4項第d款之調
查義務,因疏失隱瞞買賣應注意事項,致成交結案後發生
糾紛,可歸責於被告王彥騰,自應依該約定返還原告已領
取之獎金300,105元:
⒈按公司規章與守則第2點第4項第d款約定:「①買賣雙
方接案人員須善盡詳實調查物件之責任②人員因疏失或刻
意隱瞞買賣應注意事項,致成交結案後發生糾紛,而應歸
責於人員者,則人員須返還所領之獎金」。
⒉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計畫規範內,有
建築面積限制,但系爭土地買賣時由居間仲介者所提出之
現況說明書(即不動產說明書)就關於「土地是否因位於
機場旁、高速公路及高鐵兩側或各特定區域,所以容積、
建蔽、建物高度被限制」卻勾選「否」,使劉信宏、吳慧
美信其記載買受系爭土地後卻受該限制影響無法在系爭土
地上建築房屋,而起訴向原告追償,有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335號判決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被告
王彥騰、訴外人長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長遠公司)
及 林勁宇 填具之物件流通傳真確認單記載,系爭土地之居
間仲介委託銷售事宜係由原告為「開發公司」,被告王彥
騰為開發公司之承辦人,由長遠公司擔任「銷售公司」負
責銷售,依該物件流通傳真確認單約定開發店有義務提供
「不動產說明書」與銷售店(見本庭司促字卷),故出具
不動產說明書需記載之事項,自屬開發店承辦人即被告王
彥騰應負之調查責任。
⒊按依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
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關於「土地」之不
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包括「開發方式限制」,「如都市
計畫說明書有附帶規定以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
他方式開發或屬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禁限建地區者,應一併
敘明」,是被告王彥騰就系爭土地關於「土地是否因位於
機場旁、高速公路及高鐵兩側或各特定區域,所以容積、
建蔽、建物高度被限制」疏未調查,導致在不動產說明書
上未揭示該買賣應注意事項,使成交結案後發生糾紛,且
被告王彥騰既有就此調查之義務,其未予調查,自有可歸
責事由存在,應依首揭公司規章與守則第2點第4項第d
款之約定返還原告已領取之獎金300,105元。
⒋被告王彥騰雖辯稱:被告王彥騰僅係一般仲介人員,所為
僅係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原告則為不動產仲
介公司,有專業之地政或法律人員,更有能力與資源對每
筆不動產進行調查卻不自行為之,而將調查義務歸責於被
告王彥騰,難認公允;且公司規章與守則第2點第4項第
d款僅要求員工須善盡調查之責,被告王彥騰僅係一般仲
介人員,所能知悉或調查之能力有限,亦無刻意或因過失
隱瞞任何事項,被告王彥騰已將其所知均據實報告,自無
可歸責於被告王彥騰之事由云云,惟:
⑴按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
業仲介或代銷者,不動產說明書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
簽章,觀諸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甚明;又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
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
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王彥騰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之事實,為被
告王彥騰所不爭執(見本庭南簡字卷第45頁),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王彥騰在原告處任職之職務內容,本即包
含協助經紀人簽立不動產說明書,即不動產說明書應記
載事項之調查本為被告王彥騰為原告執行仲介或代銷業
務應盡之職責;再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合格或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
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第3
項規定:「前項經紀營業員訓練不得少於30個小時,其
證明有效期限為4年,期滿時,經紀營業員應檢附完成
訓練20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再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13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
機構團體認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經紀營
業員資格取得之專業訓練應包括下列課程:一、不動產
基本法規:包括民法、土地法、土地稅法、契稅條例及
房屋稅條例。二、不動產經紀法規:包括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與其施行細則、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式不
動產契約書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認被告
王彥騰就系爭土地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調查應已
具備專業能力,方得在原告處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是被告王彥騰徒以前詞抗辯云云,顯係推諉依其專業及
職務內容所應盡之義務,自無足採。
⒌被告王彥騰又以:原告作為居間契約之主體,依民法第56
7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訂約事項本有調查之義務,卻以
定型化契約即公司規章與守則第2點第4項第d款將此一
義務轉嫁予無調查能力與資源之受僱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71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
,應屬無效,原告自無從依公司規章與守則第2點第4項
第d款對被告王彥騰請求云云,惟:
⑴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
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
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
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
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
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
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
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
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
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
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
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
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
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盡
數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
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
,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
公平而屬無效;至同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應係指預定人預定之契約條款,為相對人所不及知
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王彥騰間之契約,係以被告王彥騰從
事不動產仲介之推廣,經簽約後原告則給予酬金為內容
,性質上屬於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之有償委任契約。
又如前述,被告王彥騰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其職務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之規定,係協助不
動產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而此所謂仲介業務依
同條第5款之規定,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
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又不動產經紀業從事仲介業務時,
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訂約事項即負有調
查之義務,而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既係協助經紀人執行業
務,則課予其就不動產現況之調查責任,亦僅係其委任
人對受任人為委任事務之指示,蓋不動產經紀業僅為經
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等組織體,仍有賴自然
人為其執行事務,是若被告王彥騰如此抗辯可採,則原
告所有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不動產經紀人或營業員,即
均無義務與責任可言,被告王彥騰據此抗辯公司規章與
守則第2點第4項第d款約定顯失公平,已屬無據;且
公司規章與守則第2點第4項第d款僅係約定「接案人
員須善盡詳實調查物件之責任」、「若發生糾紛應歸責
於人員者,須返還獎金,並負相關責任」,並非將調查
之義務與賠償之責任均完全轉嫁於受任人,僅係規範原
告與被告王彥騰間之內部關係,無所謂加重被告王彥騰
之責任、對其有重大不利益,或免除、減輕原告之責任
可言,是被告以前詞抗辯公司規章與守則第2點第4項
第d款無效,容無足採。
(二)被告王盈穎與原告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係約定「具連帶保證
人王盈穎茲保證王彥騰君在台灣房屋永康特許加盟店所屬
公司任職期間內,恪遵貴公司所訂之辦事規則,如在職期
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
他不法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務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
願負完全賠償責任」(見本庭司促字卷),可知被告王盈
穎對原告之保證責任,須於被告王彥騰因違犯辦事規則,
或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原告
蒙受財務損失,即原告對被告王彥騰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方產生。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依公司規章與守則第2點第
4項第d款請求被告王彥騰返還獎金,而非對被告王彥騰
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庭闡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在
案(本庭南簡字卷第42至43頁),依上說明,此非屬被告
王盈穎與原告簽立之連帶保證書所約定應由被告王盈穎與
王彥騰連帶負責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王盈穎與王彥騰就
此連帶負責,自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請求被
告王彥騰公司規章與守則第2點第4項第d款返還獎金,
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
盈穎返還獎金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08年12月25日送達
被告王彥騰,有本庭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庭司促
字卷),則被告王彥騰應自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起始負
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自108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規章與守則第2點第4項第d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王彥騰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8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