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92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許淑媛
相對人
即原告 吳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乃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自稱其住所戶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有被告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稽,惟本件兩造係就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浦城街6巷4樓之1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之不動產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依一般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俱有管轄權,故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無可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