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ZCD006043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依前揭規定,行為人行為後,行政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係採從新從輕原則。又上開規定所稱「法律」,依同法第4條立法說明及體系解釋推論,尚包含「法規命令」,是行為後法規命令有變更者,仍有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故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之裁處,應依行政罰法為之,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5年7月5日9時1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臺76線八卦山隧道東向28.3公里處,遭舉發超速4公里,依法應有彈性空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5年7月5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臺76線全長4.9公里之八卦山隧道東向28.3公里處,因該路段限速70公里,而受處分人行速74公里,經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使用交通遠端管理系統數位影像遠端監控裝備照相採證後,依該採證照片據以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舉發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但書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見。
(二)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業於95年9月14日經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52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508713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95年9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但長度在4公里以上之隧道,不在此限。」;而修正後該款則刪除:
「但長度在4公里以上之隧道,不在此限。」之規定。
就前述「駕駛汽車在長度4公里以上之隧道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違規行為應否舉發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受處罰者,依前開說明,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應依新法即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予以論斷,以資適法。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雖於全長4.9公里之八卦山隧道內有超速4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惟系爭規定既已修正,原處分機關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屬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謝志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