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四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壹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叁伍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初某日,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之名稱不詳之舞廳內,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一千元之價格,購入毛重約零點五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以下稱愷他命)一包。詎其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四月底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境內之某舞廳內,將其所購得之上開愷他命一包中之可捲一支香煙施用之量之愷他命,無償轉讓與已成年之友人乙○○施用一次;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一三九線入口處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之際,又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將前揭其所有之愷他命一包中之可捲一支香煙施用之量之愷他命,無償轉讓與乙○○施用一次後,又將可以鼻子吸入施用一次之微量愷他命,無償轉讓於乘座在該車後座之已成年友人甲○○施用一次,而以上開方式連續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三次。旋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一三九線入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連續轉讓愷他命各一次與乙○○、甲○○施用完畢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其所有用以轉讓之愷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三五公克)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伊知悉愷他命係屬法定之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其僅曾於九十五年三月初某日,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之名稱不詳之舞廳內,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毛重約零點五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一次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愷他命一包係伊於九十五年三月初某日,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名稱不詳之舞廳內,與乙○○一起出資後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伊並非無償轉讓愷他命與乙○○施用,又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一三九線入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甲○○係於其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拿取其所有之愷他命施用,伊並無轉讓愷他命與甲○○施用之行為云云。惟查:上揭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四月底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境內之某舞廳內,無償轉讓可捲一支香煙施用之量之愷他命與乙○○施用一次,及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一三九線入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先、後轉讓可捲一支香煙施用之量、可以鼻子吸入施用一次之微量愷他命與乙○○、甲○○各一次,且乙○○、甲○○於上揭時、地,均係先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始無償拿取被告所有之愷他命施用等情,業據證人 姚健億 、甲○○二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又證人乙○○、甲○○二人從未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過愷他命一節,亦據證人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再警方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及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分別對甲○○、姚健億二人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件在卷可稽,且前揭被告所有為警查扣之粉末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三五公克),經本院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之結果,確為愷他命無訛,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分析結果一件在卷可憑,並有前揭愷他命一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乙○○、甲○○之證述內容,均非虛妄而為可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空言辯稱:伊提供與乙○○施用之愷他命,係與乙○○一同出資購買,且為警查獲之前,係甲○○未經其同意而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拿取其所有之愷他命施用,伊並無轉讓愷他命與乙○○、甲○○二人施用之行為云云,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衛署藥字第0九五00三八0六四號函文(愷他命目前尚非列屬該署依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之毒害藥品)一件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查被告先、後轉讓愷他命與乙○○二次及轉讓愷他命與甲○○一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次數僅有一次,且所買入愷他命一包之毛重約為零點五公克一節,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被告所購入之愷他命淨重既未逾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規定所授權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數量,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數量自亦無可能逾淨重二十公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所定因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被告行為後,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主刑罰金刑、連續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詳見附表所示),有關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先後三次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償轉讓愷他命之手段、次數、數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三五公克),係被告所有用以轉讓之第三級毒品,已敘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對於第三級毒品之沒入銷燬行為,係屬行政罰之處分,故不得由法院為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諭知)。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另為警起獲扣案之餐盤一個及電話卡一張,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均屬被告供己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本院亦查無上揭扣案之餐盤一個及電話卡一張,係被告供轉讓愷他命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之事證,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無法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依附表
編號四所示綜合比較之結論,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一、㈠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㈡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㈢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二、㈠修正事項:連續犯。㈡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㈢修正後: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㈠修正事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
四、結論:綜上所述,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