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黃金豹」壹台(含IC板貳塊)及機具內代幣貳佰捌拾玖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6月間某日起,至95年7月17日17時40分許止,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與什股路路口「貝蒂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其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黃金豹」1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並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多次以該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法,係先由賭客持新臺幣(下同)10元向其換取代幣1枚,再將之投入機台內押注把玩該機具,若押中,即可得兌換5至100倍之現金或等值之檳榔,若未押中則投入之賭資歸甲○○所有。嗣於95年7月17日17時40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黃金豹」1台(含IC板2塊)及機具內之代幣289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現場查獲照片6張、現場圖1份,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黃金豹」1台(含IC板2塊)及機具內之代幣289個(價值2,890元)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本質,性質上屬於多數行為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之一罪,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5年6月間某日,於上開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持續至同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止,其行為時間跨越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開始施行前後,因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皆係實質上一罪,則被告遭查獲時間係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刑法論罪。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同年7月1日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266條並未於72年之後修正,是其法定本刑應提高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未依規定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而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行為,及不特定人至上開場地與被告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二行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僅有1台,數量非多,時間未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黃金豹」1臺(含IC板2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檯內代幣289個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詹國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