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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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9月29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1日22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以行速97公里行駛臺76線至西向20公里處,因行車當時另有一部白色轎車於內線車道急速超車至本車前方,警方因無法順利攔截該車,遂攔下本車舉發受處分人超速16公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查受處分人於95年8月3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臺76線至西向20公里處,經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使用雷達測速器測得受處分人行速106公里,因該路段限速90公里,遂當場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雖受處分人辯稱:當時另有一部白色轎車於內線車道急速超車至本車前方,警方因無法順利攔截該車,遂攔下本車舉發受處分人超速16公里,然受處分人實無超速之情事。然經本院傳訊證人葉明耀(即本件當場舉發之員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儀器顯示106公里,且前後都沒有車子,我有給異議人看儀器顯示;我沒有看到那部白色車子,當時異議人的車子在最前面,異議人所說的車子應該是已經過了,或是離很遠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8月3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院95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查紅外線雷射槍使用時只能鎖定一輛車測速有無違規,在數百公尺前鎖定後,就無法再測到其他車輛,且雷射槍鎖定後,如果中途有車輛變換車道或超速,都無法再另行鎖定舉發,準此,受處分人所陳舉發員警測得之超速違規行為應係其他車輛之主張,即難謂有據。至證人乙○○○○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於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就上開證人陳證,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遂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由上開書證及製單員警之陳證,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駛於快速公路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誤,原處分機關依該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適法正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