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坦承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供稱,證人 陳昆泰 於偵、審之證詞,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現場圖、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緩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警方違法使用扣案行動電話逮捕陳昆泰,其證詞內容不實,不得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陳昆泰疑為警方為辦案績效而誘之栽贓,通聯紀錄及陳昆泰偵查中之證詞均屬違法取得,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引為論罪依據,有違證據法則,況陳昆泰事後以可更改證詞內容為由,向上訴人妻 丁秀儀 索財索色,益證其證詞無證據力,證人 官永興 前後所述不一,難認真實,亦不得採為證據;原審未查明警方與陳昆泰通聯內容為何,對於陳昆泰所稱介紹伊向上訴人購毒之人,原判決均未調查釐清陳昆泰所言是否屬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上揭犯罪之認定,已敘明證人陳昆泰於偵、審中就查獲前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所為之證詞,均屬任意性陳述,所為證言與警查獲過程為何,並無關聯,偵、審中證述有證據能力,而通聯紀錄因非供述證據,不屬傳聞證據,也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亦俱證據能力等情,所為論斷,並無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引用官永興於審判中之證詞資為論述陳昆泰偵、審中所證均有證據能力,非用以佐證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陳昆泰之證據之一,亦無採證違法之可言。(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原判決對於陳昆泰於偵、審中所言購毒過程,認與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相互吻合,如非其親自經歷,無從詳予具體指出購毒細節,而採認其偵、審中所證為論罪之部分依憑,對於證人丁秀儀所稱陳昆泰事後有以電話騷擾、要求給予好處等語,無從推翻陳昆泰上開證言可信性,均於理由中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以下、第七頁第六行以下)。原判決就通聯內容為何、何人向陳昆泰介紹購毒等相關事證,既與待證事項無關,縱不為無益之調查或理由說明稍嫌簡略,究非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仍不得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V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