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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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官朝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乙○○偽造有價證券、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有起訴書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丙○○將個人開戶存摺、印章併同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好公司)大小章交付,顯屬授權以該帳戶用於處理公司業務之用,原判決認甲○可以任意使用,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有違日常經驗法則;原判決捨棄證人 廖國昌 律師之證詞不顧,亦未說明何以廖國昌律師證詞不能採信之理由,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非被告二人所盜蓋使用,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已詳述告訴人丙○○為永好公司實際負責人,因長期旅居國外,且與甲○有感情因素存在,委託甲○管理永好公司,除授予公司簽發支票、蓋用取款條之權限外,並將私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與其關係密切之甲○保管,並概括授權使用,非專用以處理公司業務為主。甲○因與丙○○財務關係密切,復因永好公司屬丙○○個人企業,公司資金的流動方式較為鬆散,資金由個人戶頭進出,方便業務往來調度所需,甲○在長期管理永好公司,突遭逐出,資料均為公司扣留情況下,無法就管理期間資金運用情形及其流向清楚交待,難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復亦說明甲○既否認有盜用印章開立支票,證人廖國昌律師雖證稱用印支票均會影印留存,惟其留存、保管程序是否嚴謹,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是否有意遺漏,實難僅憑其證言,據以推論原判決附表二支票係甲○向廖國昌借出公司印鑑章所開立或係未經廖國昌親自用印之理由稽詳。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難漫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背信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之罪,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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