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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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宜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宜賢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之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宜賢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宜賢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之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44、64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罪名科刑之部分,及其定應執行部分,其餘關於事實及罪名等部分皆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之事實及罪名均引用附件所示之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 黃湘茹 因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後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足擠壓傷、第2、3、5蹠骨骨折、第2、3趾伸指肌斷裂、尺骨莖突骨折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再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案發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其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告訴人具狀請求提起上訴,亦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經核非顯無理由,爰就原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以原審判決時之量刑情狀為基礎,就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其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後者,除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與親河路2段218巷之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號誌,適告訴人黃湘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親河路2段218巷由北向南通過上揭路口,雙方發生車禍,致黃湘茹受有右足擠壓傷、第2、3、5蹠骨骨折、第2、3趾伸指肌斷裂、尺骨莖突骨折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顯然較重;其次,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右足擠壓傷、第2、3、5蹠骨骨折、第2、3趾伸指肌斷裂、尺骨莖突骨折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可謂不嚴重,且被告嗣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展現積極態度及誠意以求告訴人諒解之舉,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輕之情,則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從而原審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既已變更,則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未當,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並導致告訴人黃湘茹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罪論罪科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論罪法條贅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8項,應予刪除)。至是否另定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述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與原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部分,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陳宜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宜賢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又再犯本案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其明知無駕照不得駕車,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黃湘茹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以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通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請假資料,顯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徒然耗費司法資源,顯無接受裁判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7號

  被   告 陳宜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112年12月16日經宜蘭監理站註銷駕駛執照。詎陳宜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30日12時14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陳宜賢於113年6月30日12時14分許,騎乘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親河路2段218巷之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黃湘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親河路2段218巷由北向南通過上揭路口,雙方發生車禍,致黃湘茹受有右足擠壓傷、第2、3、5蹠骨骨折、第2、3趾伸指肌斷裂、尺骨莖突骨折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陳宜賢亦因受傷而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陳宜賢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羅東博愛醫院對陳宜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茹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陳宜賢違規闖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2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傷勢。

3

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上路。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錄影光碟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然飲酒並駕車上路,且違規闖紅燈肇致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顯見被告守法觀念欠缺,與其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車輛之行為具有關聯性,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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