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侵簡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4列「性侵害案件減少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表」應更正為「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被告本案犯行強行摟住、環抱被害人BH000-A113066(下稱甲女),面對面強行親吻甲女,並撫摸甲女胸部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甲女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慾望而對甲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漠視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損及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與甲女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甲女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4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侵訴卷第85至8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身心障礙、走路不方便,沒有辦法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前因在工地工作時受有內傷,及腳因開刀、骨頭裂掉行走很痛苦之健康狀況(本院侵訴卷第53、100頁),暨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否認有違反甲女之意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甲女表示對於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前開犯行係刑法第9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堪信本案僅係偶發性之犯罪,再酌以被告已與甲女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甲女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情,可認本案顯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5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超商內,見代號BH000-A113066女子(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身著校服,已知悉甲女為未滿18之人,竟心生歹念,假意與甲女攀談,靠近甲女後,違反甲女意願,強行摟住、環抱甲女,面對面強行親吻甲女,並撫摸甲女胸部。經超商內店員 鍾詩婷 見有異狀詢問甲女,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父BH000-A113066A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鍾詩婷證述相符,並有卷存刑案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請指揮偵辦報告表、性侵害案件減少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表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甲女犯本件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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