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沙東星
被   告  許佳萓許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捌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帳戶管理費。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萬145元,及其中1萬9,813元,自民國94年3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帳戶管理費,暨
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原告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5
元,及其中1萬9,813元,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帳戶管理費。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僅攤還本金與帳戶管理費至
94年3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萬145元(下
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5元,
及其中1萬9,813元,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8%計算之帳戶管理費。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辯稱:系爭契約已於
94年3月1日期滿,且原告於94年12月27日內部帳務處理亦將
系爭債務轉列催收款,可見原告認系爭債務已到期,原告遲
至109年12月28始提出本件本金及帳戶管理費之請求,超過
15年而罹於時效;又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上,
雖列有一筆95年2月14日沖償之紀錄,然伊否認其真正,且
非伊自主清償,自不能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支付命
令卷第13至17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約定條款
第2條:「萬利週轉金額度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至當年
或次年3月1日止,最長不超過1年。屆期時,如立約人繳款
情形正常、無信用不良紀錄,且未於借款期限屆滿前7日提
出終止本額度之書面通知時,立約人同意以同一內容續予借
款期限1年」,有系爭契約約定條款在卷可查(支付命令卷
第14頁)。又兩造係於93年7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依前開
約定條款,系爭契約原應於94年3月1日期滿。然因依卷內資
料,系爭契約屆期時,被告所動用之萬利週轉金額度尚未逾
2萬元、繳款情形正常,且亦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有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5頁),應認
系爭契約已自94年3月1日起延長1年,期限係至95年3月1日
屆至。因此,系爭債務請求權係自系爭契約屆期之翌日即95
年3月2日起可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該日起算,至原
告起訴之109年12月28日止,尚未逾15年期間。是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已於94年3月1日期滿,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
不足憑採。
六、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上,雖列
有一筆95年2月14日沖償之紀錄,然伊否認其真正,且非伊
自主清償,自不能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系爭契約係
至95年3月1日屆滿,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應自清償期限屆至
後始負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內之清償
與否,並不影響時效之計算,是被告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

七、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145元,及其中1
萬9,813元,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8%計算之帳戶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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