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小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82號

原告 張慧萍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兆

被告 吳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日,將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9日在網路股票投資論壇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該投資群組,並於112年8月25日13時7分許依其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9、63至7377至87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既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以供詐得金額之匯款,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已於114年5月5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