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5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信樺

葉智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樺、葉智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信樺、葉智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之間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結果,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渠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信樺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情況(偵卷第35頁);被告葉智祥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情況(偵卷第5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06號

  被   告 張信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智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樺與葉智祥於民國114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相偕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海中鮮」快炒店為友人慶生,迨至翌(9)日凌晨1時14分許,張信樺因故與 鄒嘉浩 發生口角,張信樺竟與葉智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及持酒瓶,共同毆打鄒嘉浩,致鄒嘉浩受有頂區頭部撕裂傷(4公分)併腦震盪、前胸壁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嘉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信樺與葉智祥在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鄒嘉浩之證述;

     (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四)「海中鮮」快炒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張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張信樺、葉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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