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宗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J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葉宗岱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 許月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3線公路227.7公里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遭警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惟伊有看見測速警告標誌及固定桿儀器,故保持行車速度60公里以下行駛,行駛於舉發地點時適有一小轎車快速超越,因兩車同時測照有所爭議,且事後員警說法反覆,請傳喚警員查問;另請鈞院查扣當日雷達測速儀底片及照片,送請專家鑑定,並以同等轎車以時速77公里行駛上開地點內車道,以同等自小客貨車以時速77公里行駛上開地點外車道,以明是否超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參、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汽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肆、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行車速度,有「
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固定桿雷達測速照相儀測得上開超速事實並拍照採證後,由員警逕行舉發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及前開裁決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違規採證所使用之儀器為固定
桿雷達測速照相儀拍攝超速違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經比對雷達波偵測區域對照表顯示,本件車輛於雷達波偵測區域範圍內,其違規事實明確,爰予舉發並無違誤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1000046003號函暨檢附違規採證照片說明在案。上揭儀器係依雷達波反射偵測超速,進而啟動照相功能,其反應時間極快,故該儀器所鎖定之違規車輛理應得以清楚顯示於採證照片,尚無於極短時間內即可瞬間移動而橫越偵測範圍以致無從或難以採證之可能,此乃該儀機正常運作必然之理,且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在採證照片之中央偏上位置,經雷達測速照相儀器鏡頭對準目標(單一車輛)進行測速,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而雷達測速儀器拍照時,其前後左右均無緊鄰併行之車輛,顯無混淆其他車輛之可能,而採證照片之左上角處雖得見一小客車駛經,然該小客車與上開車輛尚有間距,且僅餘右後車燈一小部分顯現於採證照片,該車輛之車型及車牌號碼等重要資料均無從判讀,顯然並非本件雷達測速儀於上開時、地所鎖定之超速駕駛之車輛至明。至異議人請求本院傳喚警員查問、查扣當日雷達測速儀底片及照片送請專家鑑定,並以同等轎車以時速77公里行駛上開地點內車道,以同等自小客貨車以時速77公里行駛上開地點外車道,以明是否超速一節,因異議人上開超速行為已臻明確,上開調查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其所辯情節,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自屬適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淵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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