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甲○○」之署押參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甲○○」之署押參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甲○○」之署押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甲○○」之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96年
7月15日施行,本件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1日及同年
4月5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減刑之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予以減刑2分之1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先後3次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共9枚(即1式4聯,除被告本人持有該聯舉發通知單,業經被告供述不知放在何處等語,顯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無從諭知沒收外,其餘3聯,共3次,合計9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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