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重製光碟共壹佰參拾柒片、裝錢筒壹個及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本件被告甲○○係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而負責看守現場販賣予不特定人之盜版光碟,並於結束營業後,將剩餘之盜版光碟及販售所得收回交予「阿龍」,是其二人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重製光碟共137片、裝錢筒1個及新臺幣250元,分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併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