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333號被告范振人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人於民國103年8月24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1段與建國路口,向路人 張馨元 推銷萬用包,張馨元雖然拒絕,惟范振人在言談過程中發現張馨元反應較為遲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要跟張馨元換新臺幣(下同)1000元,使張馨元陷於錯誤,而將500元之紙鈔2張交給范振人,惟范振人於收到前開紙鈔後,旋即離開現場,張馨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馨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人於偵訊中坦承確有以換錢為名義向告訴人張馨元騙取財物,並有告訴人張馨元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及證人 張仲仁 於偵訊中之證述在案,復有職務報告1份及照片4張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振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范振人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張馨元推銷萬用包,基於強制之犯意,命告訴人張馨元將其所攜帶之包包打開後,強行翻搜包包內之物品,並將其中之現金2300元放其褲袋,告訴人出言反對並將之取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經查,此部分雖經告訴人張馨元指證歷歷,惟經被告否認,復經員警查訪附近民眾並設法調閱監視錄影器,均未有人目擊當時經過,亦未攝錄到事發畫面,此有103年9月10日職務報告1份及訪查紀錄表2份在卷足參。是本件尚無其他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張馨元單方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亦有強制或其他不法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