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 李黃冊
李慧芬 李季芳 李恒宜 李妙容 李怡孜 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李騏宇 被告 張志郎
張志漢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周輝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騏宇分別於民國84年12月12日、85年
9月5日向被告張志郎、張志漢二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約定應按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按每100元每逾一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李騏宇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450、451、455、457、560、606、
607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志郎擔保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上開451、457、560地號合併分割,原告李騏宇僅分得457-6、560-10等2筆土地,復因分割轉載,系爭抵押權存在於原告所有450、451-1、455、457-5、457-7、457-8、560-1、560-2、560-7、560-8、6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原告李騏宇自84年12月起至85年9月止,均以每月4萬元之金額清償被告,結算至85年12月止,已償還被告張志郎48萬元、被告張志漢16萬元;又分別於89年及90年間給付被告張志漢土地徵收補償金各273,487元、2,557,068元;再於94年間出售另筆土地後,將該價金14
0萬元清償被告。另原告李騏宇上開2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是以,原告李騏宇與被告2人間借貸業已於94年11月30日、90年2月13日完全清償,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志郎塗銷系爭抵押權。另其餘事實理由則均同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明:㈠確認被告張志郎對於原告李騏宇之200萬元借款本金於94年11月30日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張志漢對於原告李騏宇之200萬元借款本金於90年2月13日不存在。被告張志郎應塗銷系爭11筆土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志郎則以:原告李騏宇出售土地所得之140萬元係用以清償對被告張志漢之債權,伊僅有收取原告所給付之48萬元,經抵充利息及本金後,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故伊之債權於94年11月30日尚未消滅,又本院100年司執字第3164號清償債務事件終結後,原告李騏宇未再清償,伊對原告李騏宇仍有違約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被告張志漢則以:伊確有收取原告所述之各筆清償款項及原告出售土地所得之140萬元,惟收取之款項尚不足清償所積欠利息、違約金,故伊之債權於原告李騏宇所指之90年2月13日尚未消滅,另伊對原告李騏宇之債權已於本院100年司執字第3164號清償債務事件獲全部清償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志郎以原告積欠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17
725號核發支付命令(於88年11月11日確定),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張志郎200萬元,及自8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100元每逾一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23元。
㈡、被告張志漢以原告積欠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17
724號核發支付命令(於88年11月11日確定),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張志漢200萬元,及自8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100元每逾一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23元。
㈢、被告張志漢以上開88年度促字第1772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72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債權不足清償,經本院於89年7月28日核發屏院正民執辛字第89執7270號債權憑證,被告張志漢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164號受理。被告張志郎以上開88年度促字第1772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56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6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㈣、89年7月3日徵收補償款273,487元、90年2月13日徵收補償款2,557,068元,均由被告張志漢領取。
㈤、兩造就清償上開借款並未約定抵充之順序。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李騏宇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分別於94年11月30日、90年12月3日已不存在,被告張志郎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如下:㈠、本件原告李騏宇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合法?㈡、原告李騏宇是否已於94年11月30日全數清償積欠被告張志郎之200萬元本金?
㈢、若為肯定,原告請求被告張志郎塗銷系爭11筆土地之抵押權有無理由?㈣、原告李騏宇是否已於90年12月3日全數清償積欠被告張志漢之200萬元本金?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
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原告如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張志郎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見本院卷第1頁背面);又於102年12月6日追加聲明:確認兩造借款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8頁);復於10
3年3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張志郎對於原告李騏宇之200萬元借款本金於94年11月30日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張志漢對於原告李騏宇之200萬元借款本金於90年
2月13日不存在。㈢被告張志郎應塗銷系爭11筆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於103年
5月19日、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上開確認聲明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原告李騏宇多次陳述其於90年2月13日及94年11月30日即對被告張志郎、被告張志漢清償完畢,堅持請求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張志漢之200萬本金債權於90年2月13日不存在、確認被告張志郎之200萬本金債權於94年11月30日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172頁),且原告李騏宇歷次書狀亦不斷強調上開借款債權於90年2月13日及94年11月30日俱已清償等語,又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6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業已於10
2年8月間執行終結,為原告所不否認,故原告李騏宇確係為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是以,原告李騏宇起訴請求確認上開之法律關既為過去之法律關係,非現在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判列意旨,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則原告李騏宇提訴上開確認之訴,於法不符,應予駁回。退步言之,倘若原告欲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已不存在之訴(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103年9月25日),然上開借款債權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被告張志郎、張志漢上開債權本金均已受全數清償,僅被告張志郎對原告李騏宇仍有3,434,899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此有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102年8月6日屏院崑民癸字第100司執字第316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而被告就上開借款債權本金於本件起訴時業已清償完畢一節,復未爭執,此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若原告李騏宇提起確認上開借款債權本金不存在之訴,亦因被告不爭執,而無確認利益,附此敘明。
⒉基上,原告李騏宇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於法不合,已
如前述,則原告李騏宇是否於94年11月30日全數清償積欠被告張志郎之200萬元本金,及是否於90年12月3日全數清償積欠被告張志漢之200萬元本金,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張志郎塗銷系爭11筆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李騏宇為擔保被告張志郎上開200萬元之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利息、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張志郎對原告李騏宇上開借款債權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後尚仍有3,434,899元之違約金未受清償,業如上述,且原告李騏宇於100司執字第316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後,原告李騏宇並未清償任何款項予被告張志郎,是被告張志郎對原告李騏宇之違約金既未受完全清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仍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志郎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據。
⒉又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
分割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25條及第868條規定參照)。90年9月14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
7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下稱系爭規定)亦即限於分割前已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之情形,始以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為抵押權之客體。對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之情形,系爭規定抵押權之轉載方式,固可避免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因分割而受不利益,但系爭規定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致使其他分別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亦有抵押權負擔,且抵押權人得以轉載於該土地經抵押之應有部分拍賣取償。然抵押權之客體既為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故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於分割後,自係以原設定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是強制執行時,係以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經抵押之應有部分,為其執行標的物。於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客體之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轉載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從而得以維護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釋字第
671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1筆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係因分割轉載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該轉載於法有據,而得為執行之標的,並不以原告李騏宇以外之原告對被告張志郎有債權存在為要件,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違約金債權尚未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志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騏宇提起本件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仍存在,而不得請求被告張志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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