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908號聲請人 楊千慧 相對人 吳啟堂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啟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千慧、 吳欣祐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 吳欣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千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吳啟堂(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
相對人於103年4月21日因腦血管中風,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或選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次子吳欣祐(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男吳欣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輕拍並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固能回答自姓名,但對鑑定場所誤答為自己家中,對其他問話則不回答,或回答內容無法辨識。另經鑑定人黃介良醫師當場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使用鼻胃管及尿布,右側癱瘓,左側肌力下降,雙眼可開閉,有言語表達,但含糊不清。過去有高血壓及帕金森氏症病史,於103年4月21日發生腦血管中風,造成肢體及意識障礙。對外界刺激反應較為遲鈍,思考能力明顯有障礙,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無法表達,認知、理解判斷能力明顯有缺損,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器質性精神疾病),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3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有精神上之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關係人吳欣祐均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吳欣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吳欣憲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前揭筆錄、同意書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關係人吳欣祐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吳欣祐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欣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關係人吳欣祐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吳欣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