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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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謀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89號、第5050號、第505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陳冠謀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於103年4月25日19至20時許,與 李文祥 相約外出用餐,並於會面後途經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該加油站廁所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惟淨重未達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文祥施用1次。 嗣經警 另案通知李文祥到案說明,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1日屏警刑民B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至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文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923號、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證【下稱偵證卷一】第127至128頁、第135至136頁反面)均大抵相符,且證人李文祥於103年4月25日施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經警於103年5月8日採集毛髮送請鑑定之結果,亦判定為:「受測者應於0.4個月內:曾經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偵證卷一第140頁反面、第141頁、第145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因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分別於:1、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同
(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
2、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3、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在案,迄未變更,因而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次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99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其所轉讓數量,依證人李文祥所證:「如以生白米計算大約3分之1米粒大小左右」等語(偵證卷一第135頁),顯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之標準;而證人李文祥自被告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已為成年人,亦有其全戶基本資料1份(警卷第28頁)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與其後之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且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理由參照),併予敘明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所為轉讓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乏資金而引發各式犯罪,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外,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確值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13頁),素行非差,且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為本件轉讓犯行(本院卷第25頁反面),動機、目的亦非惡劣,復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再參酌被告所轉讓禁藥係屬微量,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當非重大;兼衡被告案發時以水電為業、月收入非差、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健全之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本院卷第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