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08
1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3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3時30分許」;證據欄應補充記載「被告林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擅自拿取告訴人店內冰箱啤酒飲用,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其竊得物品之數量、價值,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3年度偵字第29081號被告林啟瑞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下午
3時20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00號「友順機車行」內,竊取店內冰箱由 陳綉真 擺放、欲販售之臺灣啤酒3罐得手,逃離現場。而經陳綉真之女張O苹發覺,通知在2樓陳綉真,經陳綉真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綉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啟瑞經傳喚未到庭。而其在警詢時雖表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啤酒之情供述在案,惟辯稱略以:「我認為機車行老闆是我朋友只是借喝一下啤酒沒有其他目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綉真指訴在案,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少年張O苹(89年次)、告訴人之夫 張鳳隆 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而以被告行竊時,在場之證人即少年少年張O苹證稱略以:「(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穿淺色衣服的人是我、穿深色衣服的人是我妹妹即少年張O妤(94年次)拿東西的人是林啟瑞」、「林啟瑞沒有付錢」、「我有說不要拿,但是林啟瑞不理我,直接走出去。我就叫我媽媽。我媽媽從樓上下來時,林啟瑞已經騎機車走了」等語。另告訴人亦於本署偵詢時訴稱略以:「我先生在10月19日林啟瑞偷啤酒之前也警告過林啟瑞好多次,我先生叫林啟瑞不要再踏進我們機車行了,因為林啟瑞每次都是拿了啤酒就走,我們怕林啟瑞這次偷酒、下次會偷錢」等語;證人張鳳隆亦證稱略以:「因為林啟瑞之前就有偷拿過啤酒,被我太太抓到過一次。所以我警告林啟瑞說:以後你不要再來了,我們東西不要賣你」等語。綜上所述,被告前因不當舉動,經為告訴人夫婦明確向其表示不願其再度光臨、且被告103年10月19日再度進入該店時,告訴人之女即少年張O苹亦向其表示不要拿,然被告竟未付款而離開現場,自應負竊盜之責。是被告所辯「借喝」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仲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