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承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承縉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承縉於民國102年12月1日15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勝利之家」前,因未打方向燈即由外車道變換至內車道,致影響自後方駛至而由 衡榮源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安全,衡榮源見狀鳴按喇叭示警,並開啟車窗向余承縉告稱:「看車啦!」等語。余承縉誤認衡榮源有意尋釁,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從後方急追衡榮源前開之自小客車,並將機車駛至行車分向線(即雙黃線)上,趨近衡榮源駕駛座側,對衡榮源出言:「幹你娘、你嗆什麼」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欲與衡榮源理論,迫使衡榮源減速,並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靠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余承縉見衡榮源停車後,將其騎乘之機車停至衡榮源上開車輛之前方,見衡榮源撥打手機,遂騎乘機車繞行至衡榮源之自小客車駕駛座,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車門,欲阻擋其撥打電話報警,而以此等強暴之手段,妨害衡榮源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嗣因衡榮源報警後,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衡榮源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上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強制罪之犯意,辯稱:「我認為我不致於到有罪,我承認有口氣有點差,如果我在車子裡面,我應該不會害怕。我行為有點超過,但應該不會影響他,他在行駛過程中,我並沒有檔到他的車,也沒有叫他下來」云云。惟查,本件經原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後結果為:「1、被告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由外車道變換至內車道,告訴人見狀長按喇叭,於會車時,告訴人出言看車啦。2、告訴人於會車後,行經約30秒,被告自後追上前來,並出言「幹你娘,你嗆什麼」。3、告訴人聞訊後,緩駛向路旁停靠,被告騎機車由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前順時針繞一圈至駕駛座門旁,期間有聽聞嘗試開啟車門的聲響,告訴人則在車內報警稱有人要開其車門、要打他、嗆他,被告聽聞反稱是你先嗆我的」等情,此有檢察官出具之勘驗筆錄1份及行車紀錄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查,核與告訴人所指訴及被告自承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指訴情節為真。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之事實與事證相符,堪予認定。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
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以騎乘機車自後追逐,並將車輛駕駛至行車分向線以逼近告訴人之駕駛座,對告訴人叫囂,甚將車輛駕駛至告訴人前方,待告訴人停靠路旁後,開啟告訴人之車門,凡此等舉措,均足以壓制一般駕駛人行車之自由,被告所為當屬強暴行為無訛,其強暴行為致告訴人無法正常行駛,被迫停駛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應已足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之態度瞭解問題,化解誤會,以解決衝突,竟任意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被告事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何悔意,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學生、現仍從事鋁門窗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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